第三十三章 首张唱片的录制 新书(第2页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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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著作权法”
是大6法系的概念,其原意为“作者权”
(authorsright)。与鹰吉利、米国法系的版权法相比,大6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,并非普通的财产。
因此大6法系的著作权法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,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限制,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,有的大6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。
同理,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,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,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。
但是,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》(简称《伯尔尼公约》)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和,“著作权”
和“版权”
在概念差别也在缩小。
不过,版权制度与著作权制度的诧异毕竟没有消失。
顺便说一句,Z国的法律主要是从RB“借鉴”
过来的,而RB又是接受的德艺制法律体系,而德艺制是典型的大6法系国家。
因此Z国虽然在《著作权法》面规定了“著作权”
和“版权”
系同义词,但是在叙述时还是按照大6法系国家的特点使用“著作权”
的说法。
《世界版权公约》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比《伯尔尼公约》要简单得多,但总的讲,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。
公约第2条以及1971年的两个议定书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可归纳如下:成员国国民的已出版作品,不论在何地出版,均在各成员国内享有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。
凡在成员国中次出版第一版的作品,不论作者是否系成员国国民,均享有各成员国给予该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。
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,在每个成员国中均享有该国给予该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同样的保护。
这里指的“国民”
,也可以包括居住在成员国的外籍居民。
在香江取得版权的作品,必须是由“具资格的人”
创作的,“具资格的人”
即和香江有关系的人。
具体地说,一是指在整个作品的创作期间或绝大部分期间,作者为鹰吉利人,或者为香江或实施鹰吉利版权法任何地区的居民。
二是指在香江、鹰吉利或实施鹰吉利版权法的地区次表作品的人。
另外,属于所谓“国际版权”
的作品,也可取得香江的版权。根据1979年枢密院版权(国际公约)令的第三段,凡与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》或者《世界版权公约》有关的国家的作品,其版权在香江均受保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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